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方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方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經過:方建宏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方建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7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公司法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