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甫於102 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補充為「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4月21日」更正為「4月2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補充證據:被告方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刪除「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所定
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102
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
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3年4 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
市○○區○○街0 號「太陽神網咖店」前緝獲,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
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89)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