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方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茲因抗告人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重返社會後,係因景氣低迷,工作難覓,家中又有七十二歲老母需人照顧,一時情緒低落,始再施用毒品,深感悔意。爰請予以重新酌情,從輕量刑,使抗告人得在經濟狀況允許之下,繳交易科罰金,從此記取教訓,遠離毒品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劃定之範疇,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具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用第二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罰金,以新台幣1,000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2日 │9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 │ │ │ │21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日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086號、100年度毒 │第2086號、100年度毒 │緝字第48號 │ │ │偵字第128號 │偵字第128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6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 │判 決├────┼──────────┼──────────┼──────────┤ │ │判 決│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100年7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緝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緝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 │ │字第302號 │字第302號 │第229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