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其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43 號、第8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累犯加重理由: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除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國中畢業、待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