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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1661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念慈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稱「林書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約定由甲○○出任虛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一之八號二樓之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玉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林書明」則負責籌借資金。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短期借貸方式籌資新臺幣一百萬元,存入甲○○以永玉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興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復於同月十四日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

三、特別說明事項:被告於偵查中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遭通緝、同月六日遭緝獲,審理中則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遭通緝、同月十八日遭緝獲,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處罰條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形,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16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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