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 巷0 弄00號之3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3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105 年5 月12日為警緝獲,再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理由:
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方建宏於105 年5 月12日警詢及105 年6 月22日偵詢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