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5年4月16日 │105年5月11日 │105年9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 │ │、第1209號 │、第1209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5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106年2月24日(聲請書誤│ │ │ │ │ │為3月1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 │106年3月20日 │ ├───┴────┼───────────┴───────────┴───────────┤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處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