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57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㈠、前案記錄前案記錄應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1、787、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玻璃球吸食器」應更正為「鋁箔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該欄第7列「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3 弄36
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
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6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