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92巷73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為不付
審理裁定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章容嘉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晚上7、8時許,在基
隆市源遠路292巷73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
下午,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警局報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章容嘉於偵訊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下午│
│ │ 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 │4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 尿液檢驗報告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
│ │ 執聯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