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起,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0
年9月19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
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內查獲,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