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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其一再施用毒品,自制力欠佳,難以戒斷毒癮,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裁定不付審理。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徒
    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凌晨4時
    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
    楊家瑋時,因同在現場而遭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容嘉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6年8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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