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為「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章容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不付審
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住
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6緝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