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壹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毒偵字第324 號卷第113 、114 頁),足徵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為因應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由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屬刑法之特別規定,從體系及立法解釋之角度言之,當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51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外包裝夾鏈袋1 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0.29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為不付
審理裁定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章容
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30日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
月30日零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1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02645(乙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0000438
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故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