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容嘉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偉明」之男子積欠債務不還,乃邀同友人林成恩共同前往追討,乃思以租用小客車並變造車牌方式,以掩人耳目,謀議既定,章容嘉與林成恩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5日,以章容嘉為承租人,林成恩為保證人之方式,先後向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6372-MM 號小客車、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6176-UU 號小客車,同年4月23日下午5 時許,章容嘉及林成恩分別駕駛上開租得之小客車,至基隆市月眉路六合停車場,由章容嘉使用立可白與黑色麥克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6176-UU 及6372-MM 號車牌,變造為6176-HU 號及6372-MH 號,林成恩則在旁把風,章容嘉及林成恩因之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同年月27日某時分,章容嘉將變造之6167-HU 號小客車駕駛上路、林成恩將變造之6372-MH 號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4 時0 分許,章容嘉及林成恩分別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共4 面(林成恩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成恩、證人胡文興(永興及慶賓小客車租賃公司經理)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27-3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偵卷第31-32 頁)、汽車出租單2 張(見偵卷第33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卷第46-47 頁、第87-88 頁)附卷可稽,復有變造之6176-HU 號、6372-MH 號車牌各2面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章容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林成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扣案物之處理:本件扣案變造之6176-HU 號、6372-MH 號車牌各2 面,雖係經被告變造,而核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