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章容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5年4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5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4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東碇路口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7 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62頁、第66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四)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依上,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小包(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10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卷6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