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章容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章容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裁定不付審理。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徒
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凌晨3時
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6年4月15日凌晨3時12分至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容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
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