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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並未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故其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
    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82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
    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31日中午,在基隆市○○街000號2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成
    功二路與新生路口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有
    後照鏡,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2月4日凌晨3│
│    │  公司105年2月25日濫用│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4045)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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