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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玖肆柒公克、叁點柒玖零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查獲經過應補充:「104年7月28日下午10時55分許,張文軒駕車行經基隆巿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三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張文軒在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947公克、3.7907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0行採尿時間「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被告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各為0.7947公克、3.7907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處之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與信三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7 947、3.
    790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為:000-0000)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張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
    間內(104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竟未遵守(履行
    )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經基隆市警察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
    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
    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7947
    、3.7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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