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③、④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進於民國104 年2 月至12月間,居住於基隆市新豐街之碧海擎天社區,為碧海擎天社區住戶。104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陳添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準備停車時,因己之機車車燈燈罩損壞,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社區住戶張志偉所使用停放於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整組燈罩及LED燈得逞(即附表編號①)。嗣張志偉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添進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0 巷000○0號前,見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何寶秀所有如附表編號②「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於得逞後離去。嗣何寶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添進於104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所居住之碧海擎天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無社區車道卡無法開啟停車場鐵門,乃步行至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見陳漢陽將其車道卡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道卡1張(編號:14Z000000000000號)得逞(即附表編號③)後,再持甫竊取之車道卡開啟社區地下停車場鐵門後,進入停車場停放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嗣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街00號前查獲陳添進,陳添進於其竊取車道卡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車道卡1 張,並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陳添進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所居住之基隆市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經過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時,見盧守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棕色皮夾1只(內有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約2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碧海擎天社區內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於104年9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1 只棕色皮夾,再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陳添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偉、何寶秀、陳漢陽及盧守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證人王廉鎧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④「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張志偉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之尾燈整組燈罩及LED 燈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據扣案,然其既可撬開機車車燈燈罩,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係碧海擎天社區之住戶,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是其進入己所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難認為侵入他人之住宅,而此部分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本判決所示,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③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車道卡,並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04 年9 月16日被害人陳漢陽、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 份(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本院卷第21頁)存卷足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③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猶未知悔改,為滿足己需即恣意竊取被害人張志偉等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兼衡酌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何寶秀調解成立,願意賠償何寶秀所受損害,而被害人陳漢陽則表示不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希望被告好好做人,被告亦當庭允諾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31頁),暨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附表編號①、②),及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附表編號③、④)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①)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 竊 物 品 │罪名及應處刑罰│ 證 據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① │104 年7 │基隆市中│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添進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月20日晚│正區新豐│501-JBF號普通重型機 │器竊盜罪,累犯│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間11時35│街「碧海│車尾燈整組燈罩及LED │,處有期徒刑柒│ (104 年度偵字第4480號│
│ │分許 │擎天社區│燈,價值約2,600元。 │月。 │ 卷第5 頁至第7頁;105年│
│ ├────┤地下2 樓│ │ │ 度偵緝字第4 號卷第14頁│
│ │ 張志偉 │停車場」│ │ │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 │ │ │ │ │ )。 │
│ │ │ │ │ │2.被害人張志偉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104 年度偵字第4480│
│ │ │ │ │ │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 │ │ │ │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
│ │ │ │ │ │ 錄(104 年度偵字第4480│
│ │ │ │ │ │ 號卷第35頁) │
│ │ │ │ │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第10│
│ │ │ │ │ │ 頁) │
│ │ │ │ │ │⒋現場照片4張(104年度偵│
│ │ │ │ │ │ 字第4480號卷第11頁至第│
│ │ │ │ │ │ 12頁) │
├──┼────┼────┼──────────┼───────┼────────────┤
│ ② │104 年7 │基隆市信│何寶秀所有之黑色側背│陳添進犯侵入住│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月23日下│義區培德│包1 個【內含TWM Amaz│宅竊盜罪,累犯│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午5 時30│路2巷111│ing A6S 行動電話1 支│,處有期徒刑捌│ (104 年度偵字第4549號│
│ │分許 │之1號 │(序號:000000000000│月。 │ 卷第3 頁至第5頁;105年│
│ ├────┤ │936,價值約4,000元)│ │ 度偵緝字第4 號卷第14頁│
│ │ 何寶秀 │ │、臺灣銀行、郵局金融│ │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 │ │ │卡、健保卡各1 張、郵│ │ )。 │
│ │ │ │局存摺1本、印章1個、│ │2.被害人何寶秀於警詢之證│
│ │ │ │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 │ 述(104 年度偵字第4549│
│ │ │ │張、蜻蜓造型玉戒指1 │ │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 │ │ │只(價值約10,000元)│ │ 51頁至第52頁) │
│ │ │ │、及現金14,000元等物│ │⒊證人王廉鎧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549號│
│ │ │ │ │ │ 卷第6 至8 頁) │
│ │ │ │ │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
│ │ │ │ │ │ 頁至17) │
│ │ │ │ │ │⒌現場照片5張(104年度偵│
│ │ │ │ │ │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
│ │ │ │ │ │ 19頁) │
│ │ │ │ │ │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 │ │ │ │ │ 詳細資料表1 紙(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③ │104 年9 │基隆市中│陳漢陽置於其車牌號碼│陳添進犯竊盜罪│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月12日晚│正區新豐│391-JYJ 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間11時許│街「碧海│車置物箱內之碧海擎天│徒刑貳月,如易│ (104 年度偵字第4686號│
│ ├────┤擎天社區│社區車道卡1 張(編號│科罰金,以新臺│ 卷第5 頁至第6頁;105年│
│ │ 陳漢陽 │地下2 樓│:14Z0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偵緝字第4 號卷第14頁│
│ │ │停車場」│) │日。 │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 │ │ │ │ │ )。 │
│ │ │ │ │ │2.被害人陳漢陽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104 年度偵字第4686│
│ │ │ │ │ │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 │ │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104 年度偵字第4686│
│ │ │ │ │ │ 號卷第7 頁至11)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陳漢陽】1 紙(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⒌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照片4 │
│ │ │ │ │ │ 張(104 年度偵字第4686│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 ④ │104 年9 │基隆市中│盧守義所有置於其車牌│陳添進犯竊盜罪│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月13日上│正區新豐│號碼M9Q-975 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 審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午7 時15│街「碧海│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棕色│徒刑叁月,如易│ 偵字第5140號卷第3 頁至│
│ │分許 │擎天社區│PORTER牌皮夾1 只【內│科罰金,以新臺│ 第4 頁;105 年度偵緝字│
│ ├────┤地下1 樓│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幣壹仟元折算壹│ 第4 號卷第14頁;本院卷│
│ │ 盧守義 │停車場」│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日。 │ 第27頁、第31頁)。 │
│ │ │ │融卡1 張、自用小客車│ │2.被害人盧守義於警詢之證│
│ │ │ │駕照1 張、普通重型機│ │ 述(104 年度偵字第5140│
│ │ │ │車駕照1張及現金約200│ │ 號卷第5 頁正反面) │
│ │ │ │元。 │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
│ │ │ │ │ │ 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盧守義】1 紙(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2│
│ │ │ │ │ │ 頁至13) │
│ │ │ │ │ │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照片3 │
│ │ │ │ │ │ 張(104 年度偵字第5140│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 │ │ │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 本院卷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