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蘇佑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5 時許,警持本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蘇佑倫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警復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佑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係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應認斯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其雖於警詢時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所為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