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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4742號、104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4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7日前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代價),提供給吳良岳及其所屬之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賴鈺涵,佯稱係其友人「紀建同」,因需錢周轉,向賴鈺涵商借新臺幣20萬元,使賴鈺涵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賴鈺涵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其賣帳戶的行為,之前已經被判過刑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5 年6 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考。然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吳志強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志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1.自稱為廖家煇之專科同學蔡庭祿,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家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家煇佯稱:因需給付貨款,欲向其週轉現金20萬元等語,使廖家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2.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信豪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致陳信豪誤認為來電者為其先前之同事邱勝國後,再向陳信豪誆稱:欲投資淨水器,希望陳信豪能夠匯款10萬元給伊等語,使陳信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元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3.自稱為陳實毅之友人『阿強』,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實毅之行動電話,向陳實毅訛稱:因標得法拍屋需要資金,欲向陳實毅借錢等語,使陳實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4.自稱為蔡世村之友人林榮郁,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世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因為急需用錢,希望蔡世村匯款20萬元予伊等語,使蔡世村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在嘉義市○○街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51 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僅有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1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於數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2 案間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351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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