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玉井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國鑫,佯稱要幫其辦理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匯款四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日之誤)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五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證可資覆按。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郵局帳號之時間雖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與前案或稍有不同,惟被告所販賣者為同一帳戶,且被害人楊國鑫、林美玲、龍彭鑫、林岳龍、王贏億五人中,其中被害人楊國鑫之被害情節、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等,與前案完全相同,而本件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以一次販賣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楊國鑫等五人受害,係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判決時,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詎竟失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路郵局(下稱玉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幫助貸款為由向被害人楊國鑫訛詐款項,致楊國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匯款四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復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井郵局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代價,提供予廖武士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幫助貸款為由向楊國鑫、林岳龍、林美玲、龍彭鑫、王贏億(下稱楊國鑫等五人)訛詐款項,其中楊國鑫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匯款四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一號,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查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所販賣者為同一帳戶,且楊國鑫之被害情節、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等,均完全相同,且本案確定判決係認被告以一次販賣帳戶行為,致楊國鑫等五人受害,係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乃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本件簡易判決時,疏未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仍為實體科刑判決(論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揆諸首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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