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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維裕被訴對范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吳明凱」、李秉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於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告訴人范承禹購買商品,要求以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儲值以解凍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20時29分許,各匯款1萬元、8千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其他成員指示,取得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9時51分許、20時39分許,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關廟南雄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鼎鑫門市),各提領1萬4,005元、2萬0,005元再交給其他成員,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除為本案之匯款外,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乃持其他成員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先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2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提領6萬元、1萬2千元後,交給其他成員,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下稱前案),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前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再交予其他成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張嫚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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