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黃凱謙
- 被告
- 張安慶
- 被告
- 范翔益
- 被告
- 張科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
- 被告
-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第38482號、第52803號、第53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7號、第53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06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安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黃凱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科閔無罪。
范翔益免訴。
事實
一、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㈠張嘉富於112年4月間招募張黃凱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均係負責看管並提供人頭帳戶持有者吃、住,被告張嘉富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張安慶於112年5月16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張黃凱謙、張嘉富及人頭帳戶持有者。
㈡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則依「小貓咪」、「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以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等地為據點,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嘉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吳家豪、何明倫、謝秋桂、朱志憲、何文村、洪毓成、周顯倫、蘇榮華、黃燦星、劉宗明、何清玲、游東織、林榮輝、康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士懿、歐祉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安慶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5173卷第261-272頁、偵字37757卷一第17-25、27-29、261-265頁、偵字37757卷二第125-128頁、偵字29947卷二第361-364、493-494頁、偵字356卷第169-171頁、偵字第53478卷第21-27頁、本院金訴字1456卷一第55-57、177-187、195-205、303-308、365-381、397-412頁、本院金訴字1456卷二第283-346頁、本院金訴字1456卷三第27-72頁),核與證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廖吉慶、張宏安、吳家豪、何明倫、謝秋桂、朱志憲、何文村、陳玥任、洪毓成、周顯倫、林秉峰、蘇榮華、林書弘、黃燦星、劉宗明、何清玲、陳雅惠、吳惠玉、游東熾、李柏鍁、林榮輝、康晉豪、趙士懿、歐祉妘、伍紘萱、廖桑榆、羅華峻、倪堃哲、江芸芸、林彥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5173卷第17-24、27-28、93-95、99-101、105-111、115-117、121-126、129-130頁、偵字29947卷一第112-117、133-135、153-156、179-180、205-210、245-247、320-323、342-344頁、偵字29947卷二第59-62、65-71、76-78、81-83、95-96、115-117、121-124、193-195、223-228、231-232、235-236、239-243、247-252、255-257、261-267、271-274、277-278、419-421頁、偵字37757卷二第17-21頁、偵字第53478卷第37-40、55-57、59-61、143-1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4日偵查報告、羅華峻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4張(張黃凱謙、張嘉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華峻指認張安慶、潘徐靖皓)、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等(112年5月16、17日)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T-88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華峻)相關文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1份、薇緹花園大飯店入住登記資料1紙、現場、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112年5月10日)共46張、綺樂文旅旅客住宿登記卡3紙、享樂文旅旅客住宿登記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黃凱謙指認張嘉富、張安慶、張科閔)、張黃凱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Telegram、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黃凱謙指認張嘉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安慶指認張嘉富)、指認犯罪嫌疑人(張科閔)之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扣案物照片(112年6月15日)共25張、羅華峻庭呈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安慶指認張嘉富、張黃凱謙)、指認犯罪嫌疑人(張科閔)之照片1張、張安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安慶與「麻生亞子」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112年5月16、17日車手提領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科閔指認張黃凱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倪堃哲指認張嘉富)、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112年7月6日提領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家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黃凱謙、張安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6月15日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芸芸指認張嘉富)、江芸芸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峰指認張黃凱謙、張安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2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彥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國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468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新盛)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30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黃凱謙、張安慶涉詐欺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國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彥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11日板橋字第1130000778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新盛)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全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3年3月8日板新營字第1130000748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方大龍)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秉峰)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芸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112年7月6日提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Q-27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北富銀員林字第11200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家維)之存摺存戶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434號函(見他字5173卷第13-16、25、29-31、77-87、131-140、141-149、171-193、197-203頁、偵字37757卷一第31-33、35-78、213-216、225-243頁、偵字37757卷二第25-123、129-130頁、偵字38482卷第25-29、37、65-73頁、偵字52803卷第13-14、19-21頁、偵字53478卷第39、41-47、69-70、187-189頁、偵字第29947卷一第71-79、95-105、118-121、123-131、137-140頁、偵字第29947卷二第11-35、37-39、41-43、45-55、319-333、335-354、367-373、375-391、393-416、515-517、519-521頁、偵字356卷第11、41-49、131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黃凱謙、張安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本案犯行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張嘉富、張安慶及張黃凱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嘉富、張安慶及張黃凱謙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其等均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及罪數: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提供人頭戶、看管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成員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其餘部分所為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安慶及張黃凱謙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嘉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嘉富就附表二編號7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安慶及張黃凱謙就附表二編號9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型欄所示之罪名。
㈣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二編號5、7、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款項經被告張嘉富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就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112年度偵字第5347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減刑事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安慶、張黃凱謙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張安慶、張黃凱謙審酌。
㈡另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安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安慶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安慶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張安慶部分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暨被告張嘉富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模具,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張安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金訴字1456卷二第342頁、本院金訴字1456卷三第6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及其他共犯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及張安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富就本案招募、提領車手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取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張黃凱謙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1456卷第374-375頁),應認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9,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安慶部分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雖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但已經在其他案件沒收完畢等語,未免重複沒收,爰不就被告張安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張嘉富被訴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嘉富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嘉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於113年1月2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嘉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富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為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科閔與同案被告張黃凱謙、張安慶、張嘉富及范翔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免訴,理由詳後述),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被告張科閔與同案被告張黃凱謙、張安慶、張嘉富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羅華峻(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羅華峻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黃茿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嗣同案被告張黃凱謙、張嘉富便安排羅華峻至由被告張科閔登記入住之旅館房間,要求配合作息,並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張科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科閔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張黃凱謙、張安慶、范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薇堤花園飯店之住宿旅客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科閔故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張嘉富辦理住宿登記,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提供人頭帳戶所以被帶去旅館控管,當時張嘉富說用他的名字登記感覺太招搖,所以叫我拿我的證件給他辦住宿登記,我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集團,我只是提供帳戶的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科閔當時是別人介紹他來,他將提款卡給我們等語(見他字5173卷第261-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黃凱謙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飯店才認識被告張科閔,被告張科閔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沒有負責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1456卷二第339頁),足認被告張科閔當時確係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然並未參與看管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集團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與被告張科閔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張科閔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科閔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交付同案被告張嘉富辦理登記住宿,但否認參與詐騙集團及為其他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張科閔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張科閔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張科閔就提供身分證予詐騙集團登記乙節,雖另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罪嫌,然就被告張科閔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此部分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翔益與同案被告張黃凱謙、張安慶、張嘉富及張科閔,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勞力士」、「皮皮」、「老師」、「飛宇」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被告范翔益並於民國112年4月間,招募張嘉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范翔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范翔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相撲」(「Shadow 勞力士」)、「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控車」之角色,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范翔益與「相撲」、「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冉瑞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職。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訴駁回,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1456卷一第35-38號頁、金訴字1456卷二第239-243、245-268頁)等在卷可考。
二、而被告范翔益於「本案」中招募張嘉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被告范翔益所加入之「相撲」(「Shadow 勞力士」)、「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部分相同,應為同一詐欺集團無訛。
三、再查,被告范翔益加入「相撲」(「Shadow 勞力士」)、「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等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上述詐欺犯行,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招募張嘉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相撲」(「Shadow 勞力士」)、「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范翔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招募同案被告張嘉富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翔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四、又查,「前案」係被告范翔益加入「相撲」(「Shadow 勞力士」)、「老師。(賤兔」、「小貓咪」、「皮皮」、「hole很深的bitch」(deep hole的婊子)、「冉瑞軒」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前案」中被告范翔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據此,「本案」檢察官就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被告范翔益既受免訴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羅華峻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黃茿荺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張家維之富邦帳戶) 張家維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新盛之第一帳戶) 黃新盛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國安之彰銀帳戶) 江國安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彥儒之合庫帳戶) 林彥儒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方大龍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黃新盛 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江芸芸 1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秉峰之土銀帳戶) 林秉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麗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張麗雲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 18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25萬元 ①告訴人張麗雲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3-95頁) ②張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1-92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曬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廖曬琇佯稱:於源通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①25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 ②26萬3,000元 ①被害人廖曬琇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101頁) ②廖曬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7-9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2803卷第13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③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③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3 林詠甄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林詠甄佯稱:於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林詠甄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111頁) ②林詠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3-10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溫遜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溫遜珍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25萬元 ①告訴人溫遜珍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117頁) ②溫遜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3-11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鈺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林鈺財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 ①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告訴人林鈺財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1-126頁) ②林鈺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9-12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2803卷第13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耀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羅華峻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之永豐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9,865元 ①被害人顏耀山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9-130頁) ②顏耀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27-128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歐祉妘 (原偵53478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偵593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於臉書上佯裝買家欲購買歐祉妘販售之商品,並向歐祉妘要求使用賣貨便下單訂購,再向歐祉妘佯稱無法下單,請歐祉妘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欺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歐祉妘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歐祉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家維之富邦帳戶。 112年7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 9萬,123元 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現金 ①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 ①2萬元 ①告訴人歐祉妘之證述(見偵54378卷第59-61頁) ②歐祉妘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見偵356卷第97、101-103頁) 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356卷第109-123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478卷第39、69-70頁;偵356卷第11、51-57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 ①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 ③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14分許 ④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8之匯款) 8 趙士懿 (原偵53478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臉書上佯裝買家欲購買趙士懿販售之商品,並向趙士懿要求使用蝦皮下單訂購,再向趙士懿佯稱無法下單,請趙士懿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欺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趙士懿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家維之富邦帳戶。 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 4萬9,981元 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 ①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 ①2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 ②2萬元 ①告訴人趙士懿之證述(見偵54378卷第55-57頁) ②趙士懿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53478卷第65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478卷第39、69-70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廖吉慶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涵」,向廖吉慶佯稱:於樂天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商品買空賣空,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①方大龍之臺銀帳戶及②江國安之彰銀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①40萬4,200元 ②80萬8,6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 ①51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3、24之匯款) ②100萬8,015元 ①被害人廖吉慶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95-96頁) ②廖吉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93-9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宏安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向張宏安佯稱:於樂天跨境連商系統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買賣商品賺取價查,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①至③方大龍之臺銀帳戶及④江國安之彰銀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③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④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000元 ④3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③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①40萬元 ②37萬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0之匯款) ③35萬元 ①被害人張宏安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65-71頁) ②張宏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97-98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家豪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fy0000000」,向吳家豪佯稱:於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買賣商品賺取價查,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國安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4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永豐銀行某不詳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90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 ①告訴人吳家豪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59-62頁) ②吳家豪之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57-58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何明倫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婧禮」、「程序員廖先生」向何明倫佯稱:於托課國際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①方大龍之臺銀帳戶及②江國安之彰銀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①23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25之匯款)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明倫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115-117頁) ②何明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113-11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謝秋桂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投資老師」、「黃雅婷」向謝秋桂佯稱:於KNNEX、幣勝科技、安幣網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國安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 5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永豐銀行某不詳帳戶 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90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 ①告訴人謝秋桂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121-124頁) ②謝秋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119-120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朱志憲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向朱志憲佯稱:於KNNEX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彥儒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第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49萬9,000元 ①告訴人朱志憲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76-78頁) ②朱志憲之報案資料(見偵29947卷二第75、129-130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何文村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露」向何文村佯稱:下載IB-Mechanism 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4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28之匯款) ①告訴人何文村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81-83頁) ②何文村之報案資料(見偵29947卷二第145、201-202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玥任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軍總司令 Mr.蔡」、「陳欣怡」向陳玥任佯稱:於鴻鑫財富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秉峰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 13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 135萬元 ①被害人陳玥任之證述(見偵29947卷一第342-34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9947卷一第3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947卷一第364-37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洪毓成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婉」、「李靖雯」向洪毓成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提領現金 ①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③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洪毓成之證述(見偵29947卷一第205-210頁) ②洪毓成之報案資料(見偵29947卷一第第199-203、213-215、219-221頁) ③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見偵29947卷一第223-231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周顯倫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菲」向周顯倫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②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①141萬元 ②141萬元 ①告訴人周顯倫之證述(見偵29947卷一第153-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9947卷一第157-164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9947卷一第175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蘇榮華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築」、「營業員-楊惠卿」向蘇榮華佯稱:於法人競籌工具帳戶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13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130萬元 ①告訴人蘇榮華之證述(見偵29947卷一第320-323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9947卷一第3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947卷一第335-336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書弘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彤」、「營業員-蔡曉婉」向林書弘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①被害人林書弘之證述(見偵29947卷一第179-180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APP相關擷圖1份(見偵29947卷一第191-19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9947卷一第19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燦星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溫妮」向黃燦星佯稱:依照其投資建議並交付款項操作股票,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 5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黃燦星之證述(見偵29947卷一第245-247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憑條(見偵29947卷一第267-2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9947號卷一第271-309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劉宗明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媛羽」、「營業員-莊羽涵」向劉宗明佯稱:於鑫鴻財富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芸芸之彰銀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120萬元 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⑥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提領現金 ①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 ②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③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④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⑤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⑥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9萬9,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告訴人劉宗明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193-195頁) ②劉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191-192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何清玲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璐」、「蓉蓉」向何清玲佯稱:下載開元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①112年6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分許 ③112年6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①至⑤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提領現金 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 ③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 ④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⑤112年6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 ⑥112年6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2萬元 ①告訴人何清玲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23-228頁) ②何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21-222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雅惠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璐」向陳雅惠佯稱:下載開元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2,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51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8、24之匯款) ①被害人陳雅惠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31-232頁) ②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29-230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吳惠玉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茗雪」向吳惠玉佯稱:下載天生贏家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②51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8、23之匯款) ①被害人吳惠玉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35-236頁) ②吳惠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33-23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游東熾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良」向游東熾佯稱:下載紐約梅隆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 23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1之匯款) ①告訴人游東熾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39-243頁) ②游東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37-238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李柏鍁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琪琪」向李柏鍁佯稱:於MAYBANK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24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28之匯款) ①告訴人李柏鍁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47-252頁) ②李柏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45-246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林榮輝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向林榮輝佯稱:下載開元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12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149萬元 ①告訴人林榮輝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55-257頁) ②林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53-254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康晉豪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程序員廖先生」向康晉豪佯稱:於托克國際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①50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4之匯款) ②24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26之匯款) ①告訴人康晉豪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61-267頁) ②康晉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59-260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伍紘萱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盈透專員」向伍紘萱佯稱:下載IB-Mechanism 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 152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 152萬元 ①告訴人伍紘萱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71-274頁) ②伍紘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69-270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廖桑榆 (原偵29947、30675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向廖桑榆佯稱:於Kryptoria-undefined網站儲值金額操作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大龍之臺銀帳戶。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22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新盛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37萬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 ①告訴人廖桑榆之證述(見偵29947卷二第277-278頁) ②廖桑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47卷二第275-276頁)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安慶、張黃凱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