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佑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3617號、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佑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田振良(田振良販賣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確定)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至1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Jason Lin」之被告林天佑聯繫接洽交易制式子彈事宜後,雙方即相約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左右,在高鐵臺南站碰面,同案被告田振良並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300顆給被告,且當場完成交付,使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而向同案被告田振良購買之被告,因此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00顆之持有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蘇裕炫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被告同時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以牟利之犯意,利用合法經營之「行家模型槍店」,掩護其進行非法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行為,於108年12月8日21時30日許,被告將具殺傷力之子彈207顆及其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放置在紙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合計207顆子彈】,以10萬元販賣予另案被告蘇裕炫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論以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等罪,兩者間具有原因結果關係,在犯罪實行上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持有之300顆9×19mm制式子彈係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同案被告田振良所取得,後將其中203顆子彈販賣另案被告蘇裕炫,其中97顆子彈則於同月間某日丟棄在臺南市場大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而就上開購買子彈之經過,亦與同案被告田振良於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偵2625號卷二第58頁)。從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持有之300顆9×19mm制式子彈,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性自同案被告田振良處取得,嗣後再將該批子彈分別販賣予另案被告蘇裕炫與棄置,同案被告田振良因販賣300顆9×19mm制式子彈予被告,因而涉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則就其自同案被告田振良處所取得之子彈中,將其中203顆轉售予另案被告蘇裕炫部分,涉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與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處斷,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持有9×19mm制式子彈300顆犯行之時間係108年12月8日向同案被告田振良購得後,於同日將其中203顆子彈販賣給另案被告蘇裕炫,至同月間某日將所剩97顆子彈丟棄為止,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與另案判決所認定非法販賣子彈行為,該等子彈均係從同一來源所取得,且持有期間重疊,二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子彈罪,已於另案中與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處斷,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子彈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與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