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凱達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10884、1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8號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湯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10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39分許」(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起訴書附表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中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後增加「(超逾部分與本案無關)」;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至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8號部分,因重複起訴而另為下述貳之免訴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餘元,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可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供稱:擔任車手收取本案款項,每日可免除5,000元之債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12卷第9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94頁),而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25,0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至8號所示告訴人胡熙珍、鄭國清、被害人盧敬翔、告訴人麥辰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6000元」更正為「3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告訴人胡熙珍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79頁),經核該案判決與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均為胡熙珍,時間相近,顯係告訴人胡熙珍同一次遭詐騙之部分過程,縱告訴人胡熙珍遭詐騙後各將款項轉入不同帳戶,仍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所示經起訴之事實,與該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且該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號即告訴人鄭國清、被害人盧敬翔、告訴人麥辰豪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22頁),經核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號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號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該案就此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號部分之犯行,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張妤甄部分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唐易佑部分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賴國炫部分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高橋部分 湯凱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