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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5、8323、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聖文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附表編號2至16)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倒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書贅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刪除更正)與黃嘉程(微信暱稱「RACOG」、「七鰓鰻」)、謝明儒(微信暱稱「錢來也」、「嘉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以上3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李佾娟等人,施以如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指示陳聖文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黃嘉程、徐萱涵,由黃嘉程等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陳聖文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佾娟等人遭詐騙之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車手及其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至16):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文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4至132、210至21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8323卷第188至189頁反面、原審卷第55、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思理、陳冠翰、吳思穎、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姚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23卷第147至149、137至140、62至64、51至53、80至83、106至107、117至119、127至128、88至92頁、偵9292卷第117至118頁反面、111至113、88至92、98至99、104、124至127頁反面、136至137頁、偵8345卷二第84至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徐萱涵之證述(偵8323卷第5至17頁反面、184至185、188至190、197至198頁反面、偵9292卷第32至42頁反面、46至72、74至85頁、偵8345卷一第95至102頁、偵8345卷四第26至28頁、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6、289頁)。

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偵8323卷第21至24、27至34頁、偵9292卷第30至31、43至45頁、偵8345卷一第103至105頁)。

⒋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35至37頁)。

⒌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38頁)。

⒍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39至40頁)。

⒎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41頁、偵9292卷第11頁及反面、151頁)。

⒏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42至43頁)。

⒐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9頁及反面、142頁)。

⒑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0、156頁)。

⒒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159頁)。

⒓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2、146頁)。

⒔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23卷第49至50、54至57、59頁)。

⒕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60至61、65至76頁)。

⒖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23卷第78至79、84至86頁)。

⒗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23卷第87、93至102頁)。

⒘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104至105、108至113頁)。

⒙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115至116、120至123頁)。

⒚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125至126、129至132頁)。

⒛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23卷第135至136、141至142頁)。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93至97頁反面)。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92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反面)。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網購之商品截圖(偵9292卷第138至140、137頁反面)。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上訴本院後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則係記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是應從寬認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於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53至54、59頁】)。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次犯行,與謝明儒、黃嘉程、徐萱涵、「班」、「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李佾娟、邱茹郁、陳冠翰、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詹淳詳、李思理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依指示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十五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復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審卷第55頁),是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亦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或保有本案洗錢之標的,認如予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標的即有過苛之虞,乃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除其第10頁第20行「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謝明儒」應屬誤載,爰予刪除外,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言不諱,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被告非詐欺集團指導人物,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亦應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刑罰對被告與家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上訴所主張偵審自白、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屬核心、家庭狀況等節,或已為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已於量刑上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況被告不僅於本案犯十五罪,亦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尤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僅屬偶然之犯罪。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不詳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麗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該所示款項至該人頭帳戶,隨即由黃嘉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上繳被告,並層轉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入「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後,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謝明儒,再收取謝明儒交付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游,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共八罪,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204、225、381、422、459號、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偵8345卷三第51至62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即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109年1月7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起,撥打電話給林麗梅,佯稱為其女婿王冠策欲借錢買車云云,致林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郭俞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被告以前述方式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經由謝明儒交與黃嘉程,黃嘉程即持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與謝明儒相約欲交付款項給謝明儒,惟謝明儒於取得款項後未久旋遭警當場查獲,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核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害人、詐術內容、共犯分擔行為之手法均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均為林麗梅遭詐欺集團佯裝親友而施詐,由被告與黃嘉程、林明儒等人分工而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又林麗梅前案遭騙匯款之時間為109年1月14日,本案則為同年月7日,即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再核以林麗梅之證述,其係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其女婿欲借款買車,而自109年1月7日12時58分起陸續匯款6次,合計101萬元,其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即包括前案「109年1月14日、12萬元、匯入郭俞靚中國信託帳戶」、本案「109年1月7日16時2分、8萬元、匯入曾莉葶郵局帳戶」等情(偵8323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就其他被害人遭詐而陸續匯款時之罪數認定亦同此見解(前案判決理由欄參三㈠)。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內容對同一被害人林麗梅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件被告就同一性案件之於109年1月間向林麗梅詐騙而於同年月14日詐得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苗栗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前案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其餘後案另於同年月7日詐得林麗梅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今檢察官就林麗梅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諭知被告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部分暨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尚近,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個別,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5月19日投市民字第1140012853號函、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  院 判決主文   1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聖文免訴。  2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4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11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2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5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