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牌LT28H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文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文賢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3日11時許,與綽號「阿全」之友人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巿中正區中正區中正路海門天險對面蔡天送擺設之二手行動電話攤位,「阿全」在計程車上等候,周文賢下車向蔡天送兜售故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並稱欲另行購買行動電話,遂在攤位上挑選SONY牌LT28H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周文賢要求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內,以測試通話功能是否正常,嗣經蔡天送撥打周文賢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通話功能正常,周文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天送不注意之際,持上開SONY牌LT28H型行動電話1支,搭乘等候在旁之前開計程車離開而竊盜得手。嗣因周文賢前於同年4月2日曾以「林志勝」名義出售行動電話予蔡天送,並填具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1紙,蔡天送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供警查辦,經警通知林志勝到場,發現非本案犯嫌,再將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上捺印之指紋送驗,發現與周文賢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天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SONY牌LT28H型行動電話1支收購證明(偵卷第13頁104年4月9日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及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40207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27-28頁)附卷,及被告持向蔡天送販售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SONY牌LT28H型行動電話1支,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