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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吳佳齡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星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梁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係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經警盤查時,已說明施用毒品及經過,應屬自首犯行,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搭坐友人陳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崇信街41巷口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送驗,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5、6頁),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並無自首犯罪情節,則其上訴理由謂於警詢自首施用毒品云云,顯非事實。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
    (甲)、(乙)案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甲)、(乙)案復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
    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乙)案復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
    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丙)(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因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41巷口為警盤
    查,得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
    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