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吉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吉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7日 │104 年1 月8日 │104 年7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683號 │偵字第683號 │偵字第1469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104 年度訴字第27│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7 號 │7 號 │14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10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7│104 年度訴字第27│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7 號 │7 號 │144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11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2211號 │字第2212號 │字第3639號 │ │ ├────────┴────────┤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 │ │ │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