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煌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六‧九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林煌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二一‧六二一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煌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庚案),上開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與前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八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八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煌岳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四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二十二時被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當日二十二時被查獲前某時)以鋁箔紙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所駕駛之車號○○○○—L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而扣得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七‧一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二一‧九二八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二一‧九0五四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一三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四一、一一八頁)。且有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三三、三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十一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一0公克,驗餘淨重六‧九一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一二一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⒈編號一白色微黃結晶一袋,實稱毛重一七‧七二八0公克,淨重一七‧一五九0公克。餘重一六‧八八四四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一七‧一四一五公克。⒉編號二至六,白色結晶五袋,實稱毛重五‧八九九0公克,淨重四‧七六九0公克。餘重四‧七三六七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四‧七六三九公克,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九四九四號、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一二八五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二三‧六二七0公克,合計淨重二一‧九二八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二一‧九0五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一‧六二一一公克,見偵字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持有大量毒品則助長毒品流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六‧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二一‧六二一一公克),及盛裝該等毒品之空包裝袋衡情其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