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另案執行監聽發覺其涉及購入毒品,而通知其到案說明,黃嘉文遂於同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員警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黃嘉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8 月15日及88年2 月11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458號及87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7年8 月19日、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並於88 年8 月17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7 月14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