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3號),並於105年6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繁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記載之「14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104年」;第6行記載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2行記載之「孟繁源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孟繁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孟繁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愛三路右側第3車道行駛,途經愛三路及仁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同向後方人車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右側第2車道有告訴人王文燦騎乘欲直行往基隆市義一路方向之重機車駛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右轉,告訴人閃避不及,其重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及左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同上偵查卷第19頁),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同向後方人車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及左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檢察官105年2月23日偵訊時陳述:其要求被告捐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公益團體,被告沒有辦法達到,其堅持不和解乙情;被告則陳稱:其現在沒有工作,家中開銷都靠父親擔任保全,所以沒有50萬元可以捐款等語;被告之父即輔佐人則陳述:其子之前的汽車已經賣掉,他現在沒有在開車,我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希望告訴人將金額減少至10萬元乙節;惟告訴人答稱:其不同意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513號偵查卷第42頁,10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孟繁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繁源於民國14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愛三路右側第3車道行駛,途經愛三路
及仁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同向後方人車動態,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右側第2車道有王文燦騎乘
車號000-000號,欲直行往基隆市義一路方向之重機車駛來
,王文燦見孟繁源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貿然右轉閃避不及,
其重機車左側車身與孟繁源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撞擊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及左側第3、4、5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孟繁源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孟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
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孟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上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孟繁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犯罪時間應為民國104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14年11
月1日23時55分許。
二、爰就本件犯罪時間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