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猶趁他人住宅無人之際,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與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所得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已無犯罪利得,不生沒收問題),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兼衡被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0時43分許,行經陳慶興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而
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址大門侵入陳
慶興居住之前揭住宅內,竊取陳慶興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
釣魚用捲線器1只及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循原路逃離該
處。嗣因陳慶興於同日10時許發現遭竊,隨即查閱該址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係被告所為,並於潘
蘴立住處查獲遭竊之前揭贓物。
二、案經陳慶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蘴立於警詢、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
│ │中之供述。 │竊盜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興於警│上址住宅於前揭時間遭竊盜│
│ │詢中之指證 │之事實。 │
├──┼───────────┼────────────┤
│ 3 │上址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及│佐證被告侵入上址竊盜之事│
│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實。 │
│ │畫面截圖4張 │ │
├──┼───────────┼────────────┤
│ 4 │基隆市祥豐街、立德路口│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24分許 │
│ │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穿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藍│
│ │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色外套至該便利商店消費之│
│ │ │事實。 │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於被告住所扣得告訴人遭竊│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前揭物品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潘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