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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周霙蘭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蘴立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有癲癇症及夢遊情形而無意識,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後於警方到住處查詢時,亦主動交出贓物,足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家貧,以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補助過日,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蘴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興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基隆市祥豐街、立德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有癲癇症及夢遊情形而無意識云云,然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經警循線查獲而為警詢問時,除當場坦承犯行,並能詳細陳述犯行之相關作案過程,且主動交付失竊物品,再觀被害人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基隆市祥豐街、立德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足認被告於為行竊之際,其並無癲癇發作及夢遊情形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縱認有之,其於行為時亦顯無因此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聲請調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並無必要性。

五、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家有1 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家貧寒,以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補助過日,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出贓物,所生危害或損害非鉅,其情實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蘴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蘴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猶趁他人住宅無人
    之際,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與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所得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
    告已無犯罪利得,不生沒收問題),被害人財產未受損失,
    兼衡被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
    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警詢自述智
    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0時43分許,行經陳慶興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關而
    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址大門侵入陳
    慶興居住之前揭住宅內,竊取陳慶興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
    釣魚用捲線器1只及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循原路逃離該
    處。嗣因陳慶興於同日10時許發現遭竊,隨即查閱該址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係被告所為,並於潘
    蘴立住處查獲遭竊之前揭贓物。
二、案經陳慶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蘴立於警詢、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
│    │中之供述。            │竊盜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興於警│上址住宅於前揭時間遭竊盜│
│    │詢中之指證            │之事實。                │
├──┼───────────┼────────────┤
│ 3  │上址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及│佐證被告侵入上址竊盜之事│
│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實。                    │
│    │畫面截圖4張           │                        │
├──┼───────────┼────────────┤
│ 4  │基隆市祥豐街、立德路口│被告於案發當日1時24分許 │
│    │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穿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藍│
│    │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色外套至該便利商店消費之│
│    │                      │事實。                  │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於被告住所扣得告訴人遭竊│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前揭物品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潘蘴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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