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3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潘蘴立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9 時1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4 年12月21日下午9 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蘴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
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通知到案,
並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蘴立坦承其於採驗尿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14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251ng/ml)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