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蘴立
- 指定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蘴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蘴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潘蘴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四、潘蘴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五、上開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三、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蘴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基隆巿信義區崇法街198 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破壞賴賢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車內物品欲竊取之,因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得逞,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持以撬開車門之鑰匙丟棄。
(二)105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立德路186巷48之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林哲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得手後為蒐尋該機車內有無值錢之物及取得零件供己改裝機車所用,並破壞前開機車之置物箱、車殼、腳踏板及坐墊(惟此部分屬不罰後行為)。
(三)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區立德路186巷7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立建所有K7N-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機車把手2個、油箱蓋1組、雨衣1套、六角板手工具1組、抹布1條、LED魚眼燈1組及T字板手1支得逞,以供己使用。
(四)105 年1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154巷1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欲發動林子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機車之前車殼、油箱蓋、鑰匙孔及左側車身車殼等處(所涉毀損罪部分,業據林子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猶無法發動,乃竊取機車置物籃內之紫色抹布1 條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案經賴賢義、林哲宏、林子乾及林立建等人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宏、林子乾及林立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按本件被告潘蘴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賢義、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宏、林立建及林子乾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協尋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贓物照片合計30紙(106年度偵字第877號第28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且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55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接續竊取機車(未得逞)及機車上所置放之抹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行竊之物品,同屬一人所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而此部分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因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賴賢義、告訴人林哲宏、林立建及林子乾所有之財物,雖未竊得被害人賴賢義所有自用小貨車內之物,仍已破壞了車門;告訴人林子乾遭竊之財物,雖為置放於機車上抹布1條,但該機車之前車殼、油箱蓋、鑰匙孔及左側車殼,已遭被告破壞,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林子乾、林立建、林哲宏領回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五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按「刑法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林哲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立建所有之K7N-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機車把手2個、油箱蓋1組、雨衣1套、六角板手工具1組、抹布1條、LED魚眼燈1組及T字板手1支、林子乾所有之抹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哲宏、林子乾、林立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鑰匙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以該鑰匙價值非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