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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天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通知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黃天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送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日、87年10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
    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
    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
    行,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
    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前揭甲
    、乙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前開丙、丁、戊
    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所定之刑接續執行,
    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2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
    畢。另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470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徒
    刑部分甫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
    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送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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