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驗尿過程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年9 月23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同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多次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