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桀樂
(周俐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桀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部分
一、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第5列、第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待證事實之「凌晨」均更正為「上午」。再者,被告姓名已由「周俐妗」變更為「周桀樂」。
二、施用時間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周俐妗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俐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
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5月29日凌晨6時43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凌晨 6時43分許,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俐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於105年5月29 日凌晨6│
│ │105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濫│時4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 │
│ │00000000000 )、勘察採│ │
│ │證同意書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