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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璟希 (原名周桀樂,民國107年1月17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周璟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周璟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自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自行至警局報到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周璟希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見被告107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107年9 月21日偵詢筆錄—同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284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頁【第17頁同】);惟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收受採尿通知後,由女警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及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07年9月21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9 頁、核交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亦不否認採尿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本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閾值高達45,54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1,500 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自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自行至警局報到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4 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105 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5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106年度基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⑷三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106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美髮)、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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