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周璟希於警詢時雖辯稱採尿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於為警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販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不要慢性毒歿自己,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重新過著不吸毒,這樣做才是正確的人生之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 告 周璟希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 27 日至 28 日間某時,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附近某商務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3 月 2 日晚間 11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前經通知未到案採驗尿液,遂於同日晚間 11時 15 分許,經執行強制採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璟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9 年 3 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