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玻璃球2 個」,均更正為「玻璃球1 個」。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1326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1326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因非屬被告所有而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周璟希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原名周桀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 月
20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打火機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於同年月
4 日上午5 時28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後,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4 樓之5 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肉
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吸食器1 組
及玻璃球2 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璟希於本署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
│ │中之供述。 │ 方式施用安非他命3 次之│
│ │ │ 事實。 │
│ │ │2.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
│ │ │ 有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5 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行之事實。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101 )暨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 紙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8 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行之事實。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 │
│ │205 )暨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 紙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晚間│
│ │公司106 年9 月28日濫│8 時5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6-4287)各1 紙 │行之事實。 │
├──┼──────────┼────────────┤
│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 份。 │ 他命之事實。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驗餘淨重0.06│ │
│ │ 58公克)、安非他命│ │
│ │ 吸食器1 組、玻璃球│ │
│ │ 2 個。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6 年7 │ │
│ │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 │
│ │ 64206 號毒品鑑定書│ │
│ │ 1 紙、查獲照片3 張│ │
│ │ 。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3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6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球2 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