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
基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出監,於108年12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日
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邵詠捷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車頭上之藍黑色雨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邵詠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詠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邵詠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雨衣,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邵
詠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