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語後補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周璟希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原名周桀樂、周俐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阿金」之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
1月29日下午4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