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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俐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俐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俐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同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周俐妗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俐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2
    、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與龍安街口盤檢後,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俐妗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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