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璟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璟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璟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判決,且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璟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徒刑部分非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2月2日 112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24號 說 明 (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