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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璟希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周璟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分別基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璟希於附表編號二交易之3張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趙幼穎」之署名3枚,用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並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表示,該筆交易之3張簽帳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二)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至「APPLE.COM」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趙幼穎之名義,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買虛擬商品或影音服務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APPLE.COM」網路商店上,購買APP程式、音樂、影音、遊戲等服務,被告自有取得網路商店提供財產外之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之偽造他人署名及電磁紀錄之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交付或傳輸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被害法益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系統顯示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持有之財物,不僅未持交警方或返還該本人,甚且進一步侵吞、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遭竊物後,進一步持以盜刷欲詐取財物,所為尤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未能盜刷成功,使被害人財物損失獲得控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甚多、不乏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素行不佳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簽帳單已行使交付給附表編號二之鎮瀧通信行店員收執,已屬於該商店所有,雖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簽單上由被告簽署之「趙幼穎」署名共3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之錢包(5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故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害人之台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件等,亦經被告丟棄,且信用卡之價值係表彰於存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本身,各該證件、卡片,勢將經被害人掛失,已無利用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周璟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廈之樓梯間,拾獲趙幼穎所有之「TOTOTA」錢包1只(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趙幼穎所有之現金3,500元、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身分證件等,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脫離趙幼穎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現金及信用卡等物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離去。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 周璟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一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周璟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述拾得之趙幼穎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鎮瀧通信行」,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向店員王晨宇佯稱:不清楚該信用卡內剩餘額度,故欲試刷信用卡等語,請該店店員刷卡購買價值20,000元、28,500元之手機各1支,再請該店員將20,000元之手機1支刷退,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趙幼穎」之署押共3枚,而偽造簽帳單3張,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璟希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准予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趙幼穎、鎮瀧通信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店員接獲信用卡非本人持以刷卡之通知,拒絕將上開價值28,500元之手機交付予周璟希,使周璟希未能詐得財物。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周璟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鎮瀧通信行簽單上偽造之「趙幼穎」署押共三枚,沒收之。    三 周璟希見其所拾獲之信用卡尚可使用,旋向上開通訊行店員謊稱要找朋友、晚點過來拿手機等語,即離開該通訊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趕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乾隆珠寶金行」內,佯為趙幼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請該店店員刷卡購買價值33,900元之金飾,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璟希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以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然因該卡片顯示刷卡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 周璟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周璟希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及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COM」(蘋果網路商店)網址,接續輸入趙幼穎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趙幼穎本人刷卡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該特約商店,盜刷570元、70元,購買音樂、影音、APP等利益。然因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而未能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趙幼穎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 周璟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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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廈之樓梯間,拾獲趙幼穎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趙幼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等,遭不明人士竊取,
    而脫離趙幼穎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
    、現金及信用卡等物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離去。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
    17分許,持上述拾得之趙幼穎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鎮
    瀧通信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佯為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向店員王晨宇佯稱:不清楚該信用卡內剩餘額度,
    故欲試刷信用卡等語,請該店店員刷卡購買價值2萬元、2萬
    8,500元之手機各1支,再請該店員將2萬元之手機1支刷退,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趙幼穎」之署押
    共3枚而偽造簽帳單3張,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
    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璟希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然
    因該店員接獲該信用卡非本人持以刷卡之通知,拒絕將上開
    價值2萬8,500元之手機交付予周璟希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趙
    幼穎、鎮瀧通信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三)周璟希見其所拾獲之信用卡尚可使用,旋向上開通訊行店員
    謊稱要找朋友、晚點過來拿手機等語,即離開該通訊行,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趕至乾隆珠寶金行(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內,佯為趙幼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真正
    持卡人,請該店店員刷卡購買價值3萬3,900元之金飾,使該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璟希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以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然因該卡片顯示刷卡失敗而
    未遂。
(四)周璟希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及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24分許,在某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COM,接續輸入趙幼穎
    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佯以
    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趙幼穎本人刷卡消費,而偽造不
    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該特約商店,然因該
    信用卡業已掛失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趙幼穎及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幼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璟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趙幼穎所有之錢包後,即持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趙幼穎」署押等事實。 2 告訴人趙幼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步出告訴人住處之大廈後,即至鎮瀧通信行及乾隆珠寶金店刷卡購物之事實。 4 簽帳單之翻拍照片1張及簽帳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趙幼穎」之事實。 5 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訊息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地有刷卡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璟希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五)被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
(八)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九)被告偽造及行使之簽帳單3張,業已交付鎮瀧通信行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著於上開簽帳單上之
    偽造「趙幼穎」之署名,均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 年
    10月22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趙幼穎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趙幼穎所有之
    現金3,500元、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等),
    得手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
    罪嫌。經查,告訴人屋內雖有遺留一只拖鞋,然該拖鞋因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而無從比對,現場之陽台鋁門窗及
    大門門鎖亦未採得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0年11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5311號函檢附之內 
    政 部 警 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送鑑案號 :0000000
    000)、111年3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2711號函各1份
    在卷可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
    之行為,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論以該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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