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7 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7 月7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828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
    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基隆火車站附近路邊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
    1.829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翊民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29公克)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
        他命2包(淨重共計1.8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