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8巷12號4樓住
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5日晚
上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自製玻璃吸食
器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翊民雖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9日編號
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366號)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
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
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