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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8巷12號4樓住
    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5日晚
    上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自製玻璃吸食
    器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翊民雖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9日編號
    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366號)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
    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
    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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